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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朝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朝全(下稱被告)不服原審為觀察勒戒裁定,理由如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裁定)不服。
被告在緩起訴期間,雖有幾次未按時間報到採尿,但事先都有向觀護人請假並告知原由。
經觀護人同意,且預約隔週前來報到,次數未減,採尿期間也都正常,剩最後三次就已報到完畢,突然撤銷緩起訴被告覺得不公平。
如果不給予請假可直接說,就算工作再忙碌,被告也會放下一切前來報到,當初觀護人說如果當天無法前來,須提前告知。
被告也都有按照程序且都有按觀護人的指示時間補上,請法官明察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該法條業經行政院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另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號前,因其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南地檢署111毒偵1131號偵卷第32頁反面),並有其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6時40分許,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80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勘察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D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D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17、18頁、嘉義地檢署111偵320號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雖本案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曾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並附命戒癮治療(履行期間110年11月8日起至113年2月23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於臺南地檢署指定之112年2月6日、5月15日、7月24日、7月31日、10月2日至該署報到及驗尿,達5次),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告誡函5份、該署送達證書及觀護輔導紀要各5份、緩起訴處分被告結案評估表、結案重要記事表各1份(案號111年緩護命字第689號)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有上述5次未依指定期日到地檢署報到、驗尿,其屢次所違已逾3次以上,後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為由,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寄存送達轄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嗣再送達被告聲請變更之臺中市○里區○里○○○000號信箱由被告親收),被告乃於再議期間之113年2月26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明再議狀,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無理由而檢卷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經該署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2年2月16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前述於其緩起訴期間因發生撤銷緩起訴事由,認無法期待被告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則被告曾有施用毒品遭判刑、執行之紀錄,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違背應遵守事項,顯見客觀上難期待被告能完成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裁量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將被告送勒戒處執行觀察、勒戒。
尤以,被告前經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卻未遵守檢察官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5度未依規定報到、採尿,致無法監督其以社區式治療之成效,足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係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抗告意旨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所稱其非無故不到、均有請假且事後均有補上云云,惟被告既有上述指定期日無故未依指定期日接受原地檢署觀護人採驗尿液,而有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之事實,至於被告所辯其均有請假且事後均有補上,此乃因被告未依指定期日到臺南地檢署報告、採尿,係由觀護人於緩起訴未經撤銷前,為執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先行安排被告另於指定期日報到,不能憑此即謂其無違反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且被告曾經觀護人(觀護助理)告知個案履行期間報請撤銷(緩起訴)之標準包含「案件期間書面告誡達3次仍未至署報到採驗尿」,有上述111年8月8日進行之觀護輔導紀要內容可參(111年緩護命字第689號第55頁);
準此,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其為前揭裁量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指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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