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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財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 月8 日裁定(113 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依法對被告王登財聲請觀察、勒戒,並無判斷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越權代替檢察官審酌及決定被告處遇方式之餘地。
㈡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現由本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5388號案件偵查中,該案有被告警詢自白及證人證述等多項證據為佐,有移送書可參,而販賣二級毒品罪係最低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率以諭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殊難想像被告仍可按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或依通知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可想見緩起訴處分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規定撤銷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經羈押或入監執行,自無從履行緩起訴條件,致被告浪費支付之治療費用、投入治療之時間及相關社會成本,難認本案被告以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為適當,原審越權代替檢察官審酌及決定被告處遇方式而裁定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適法等語。
二、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權之行使仍應考量個案情節,評估其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期能對施用者採取最適合之方式,以達澈底戒除毒癮、擺脫毒害之目的。
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亦應審酌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有無逾越、濫用或怠惰等裁量瑕疵。
若檢察官並未斟酌個案情節,逕對施用毒品者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自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範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
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第2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四、本件被告王登財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無上開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仍有斟酌、評估其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以決定是否採「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不同戒癮治療方式之裁量空間及必要性。
惟經核對檢察官偵查卷證,被告於112 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檢察官僅訊問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而應通知法扶律師?)有○○病、○○及○○,有固定服藥,..。
(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警察有無對你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我很害怕,所以筆錄說謊,第一份筆錄時我有承認販賣,警察跟我說2 個人至少要認1 個,不然好像要打我的樣子,其實我沒有賣唐○○安非他命,另一個我也沒有賣他。
(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何時、何地、方法?)我在112 年12月13日晚上11點,在我住處以玻璃球點火吸食。
(扣案安非他命是施用剩下來的嗎?其他東西還要嗎?)是,不要了..。
(警察搜索扣押、採尿程序有無意見?)無。
(若尿液及毒品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我承認。
(有無施用其他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有」等內容(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
113 年1 月1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另移送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唐○○1次,雖有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 頁);
惟檢察官就本案是否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等措施,均未曾訊問被告或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即於同年2 月24日製作聲請書,直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對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二種不同之戒癮方式,直接選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判斷之依據為何,並無相關資料可循,裁量權之行使顯有怠惰情形。
五、雖檢察官之聲請書載有「被告現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由本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521、5388號偵查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等旨,惟被告縱有上揭觸法行為另案偵查中,亦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不相符合,裁量決定之理由亦有明顯瑕疵。
六、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容有疑義,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抗告意旨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㈠法院僅係認定檢察官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未臻妥適而否准聲請,並非越權代替檢察官審酌決定被告之處遇方式;
㈡被告於112 年12月14日警詢中雖承認有販賣毒品(見警卷第8 頁),惟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就警詢自白任意性提出爭執並否認犯行,業如上述,且該案尚在偵查中並未起訴,被告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檢察官就本案應採行何種處遇方式,並未訊問被告、給予表示意見機會或為其他具體之調查審酌,僅依警局移送書所載內容,即主張「被告所犯係最低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殊難想像仍可按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或依通知報到接受尿液採驗,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可能性甚高。
況被告經羈押或入監執行,自無從履行緩起訴條件,浪費治療費用、治療時間及相關社會成本,難認被告以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為適當」云云,核屬無據,亦難認其聲請觀察、勒戒時已就被告本案處遇方式為妥適之裁量。
原審法院予以駁回聲請,並無不當,檢察官以上揭推論臆測之詞漫事指摘,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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