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毒抗,2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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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永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茲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開庭未到,被認無戒除毒癮決心,被告不服抗告。

被告係因1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2月3日,住院開刀治療,並非無故不到,被告現行動不便,還須定期回診追踪治療,也不再使用毒品,亦無戒斷症狀。

家中又有年邁父親需看顧,懇請法外施恩處以被告緩刑之處分,被告願隨時接受採尿檢驗,如有再犯,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被告已經悔改,懇請給被告一次重新的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6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施用毒品之初犯、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外,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向公庫支付一定公益性質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再參照新法第24條之修正理由,是「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且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故此次修法之目的,乃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使檢察官在對施用毒品者為處遇時能得有更多元之裁量,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

然檢察官此對於施用毒品者「多元處遇」之裁量權,其行使並非毫無限制。

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需為「合義務性裁量」。

考察立法賦予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有更多元處遇之裁量權之目的,既是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自應先行聽取施用毒品者之意見,以瞭解其主觀意願及客觀現實情況,如得聽取而未聽取,即逕行對施用毒品者聲請送觀察、勒戒,且未能具體說明理由(如現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即將入監執行等,依法務部於110年4月10日所修正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等規定,已不宜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自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自應介入審查。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其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員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頁),且抗告人於112年9月14日早上7時2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抗告人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固堪以認定。

(二)然查:本件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6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25日停止戒治,其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且抗告人現在除本件外,別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亦無案件待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檢察官仍有聲請送觀察勒戒或再為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之裁量空間,然原聲請意旨僅以抗告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庭,即認已顯示抗告人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向原審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然查,抗告人係因頸椎感染性脊椎炎,於112年10月26日經急診入院,112年11月10日施行脊椎減壓手術,112年11月15日施行脊椎融合手術,112年12月3日始出院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故其於112年11月2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時,實是因當時仍住院中,始無法到庭,自難僅以抗告人該次經傳喚而未到庭,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是原審未察,即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要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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