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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72號
抗告人
即被告卓明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女兒甫出生僅1個多月,目前無人照顧,抗告人罹患HIV,因恐女兒垂直感染,目前女兒仍定期抽血檢驗須特別注意照護,抗告人婆婆年邁無法給予協助,請求再給予緩起訴機會,或延期至9月後始入所執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白在卷,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抗告人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抗告人本件所犯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施以戒癮治療,惟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8號),足認抗告人於接受戒癮治療之期間,仍未能克制毒癮,自制力薄弱,實難期待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能自我約束禁絕接觸毒品,由此堪認抗告人客觀情形應已不適宜再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況且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敘明抗告人於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仍再犯本案,顯示機構外處遇已無法戒除抗告人之毒癮,實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勒戒之必要等語,故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並非觀察勒戒程序所須審酌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
法官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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