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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正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正興(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人審酌被告因另涉強盜案件及詐欺案件,現正審理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觸犯強盜案件,案發後遭警方逮捕當下因身上同時搜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以警方同時對被告進行毒品採尿檢驗後呈現陽性反應,如在遭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當時即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施以勒戒治療,被告當無異議,然被告自113年1月13日因涉犯強盜案件收押至今已逾6月有餘,此時被告早已完全沒有毒癮,如若現在才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施以戒癮治療,無非多此一舉、浪費社會資源。
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置,是以施以戒癮治療為主,唯有不願主動至醫療戒除毒癮機構戒除者,方輔以強制治療方式戒除毒癮。
被告所另涉強盜、詐欺等案件尚未確定,應推定為無罪,若將被告收押即認定被告有罪,而將被告裁定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戒除毒癮之勒戒處分,委實不妥,剝奪被告自願戒癮治療權利外,亦有抵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基本生活之權利。
因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自有開設柴油車修護廠為營生,請求准予待被告所涉強盜等案件於判決後,再視判決被告有罪與否予以裁定被告應到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或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勒戒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
是以,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實施辦法),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
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商旅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14時57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於施用毒品案件之戒癮治療,依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明文列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乃係考量被告若有上開規定所列舉之各款情形,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人身自由可能將受到拘束,或因被告因案在監或在押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療其他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故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查被告因另涉強盜案件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審理中,且被告因強盜案件,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3款規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原裁定以檢察官因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事,而裁定予以准許,並敘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無再指定期日通知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㈢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述其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有開設柴油車修護廠為營生等節,無論是否實情,然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亦非屬檢察官及法院應調查審酌之情形,更不足以憑此認原裁定命其進行觀察、勒戒有何疏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故檢察官於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而未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認有何違誤怠惰或恣意濫用之處。
從而,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亦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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