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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郭昆生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安非他命依賴,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開始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成癮戒治門診就醫,分別於3月18日、3月26日、4月2日、4月23日、5月6日、5月20日、6月3日、7月1日、7月29日回診,醫師並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奇美醫療財圑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此部分證據資料,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審酌。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有訊問被告,然此係因司法警察以毒品案件拘提被告,經訊問後移送檢察官複訊,調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依卷内訊問筆錄觀之,檢察官從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被告對於是否觀察、勒戒的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其後檢察官之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導致被告無從為事前陳述,原審法院在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使有答辯陳述的機會。
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被告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的程序,明顯對於被告聽審權的保障不足,其程序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並侵害被告的訴訟權保障,容有不當。
㈢檢察官及原審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目前經檢察官偵查中,考量其涉犯乃法定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日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將入監執行,故本案尚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形式上雖有說明被告須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的理由。
惟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在檢察官偵查中而未起訴,遑論法院判決有罪,檢察官聲請理由及原裁定逕以「被告日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將入監執行,故本案尚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作為裁定理由,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而有論理不當連結的違誤,且被告是否另涉犯罪,也不屬於是否不能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的判斷標準。
㈣排除上開理由論述,檢察官或原審對於被告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的方式不可?有如何的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未有說明。
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本案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的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得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的違法。
甚且因為檢察官及原審可能均疏於保障聽審權,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的此類案件,向不送達聲請書為司法實務常態,但常態存在不代表就是合法。
原審准許以侵害人身自由最強烈的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模式,實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
因此,基於比例原則,以及被告已經定期至醫院戒癮治療,本案對被告以附戒癮治療條件的緩起訴處分,仍能達到戒除毒品的可能,且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的侵犯為輕,是以懇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裁定,逕為聲請駁回的諭知。
㈤被告目前假釋保護管束中,均有按時至法院觀護人室報到,以及驗尿,不曾有毒品反應檢出情形,顯見被告戒癮治療已有成效,請作為被告請求附戒癮治療條件的緩起訴處分的考量。
㈥另被告之配偶現罹左側女性乳房惡性腫瘤,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其長期進出醫院化療及住院均需被告協助其生活起居,亦請作為被告請求附戒癮治療條件的緩起訴處分的考量。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對於施用第一、二級者,為使其有效戒除毒癮,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採取「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制,甚至屬3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於裁量後,如認為適當,亦可選擇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乃法律所賦與,倘檢察官裁量後,選擇機構內之治療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能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除非檢察官之聲請違背法令(如非初犯或不符合3年內後再犯)、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之行使出現重大明顯瑕疵或有違公平原則等情形,否則,法院應無駁回聲請之理。
三、經查:㈠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喜樹路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明確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證據,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
㈡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㈢再參以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及擄人勒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11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除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外,更為警查獲到淨重多達2919.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9.8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4245鑑定書在卷可稽,以被告表面上雖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監督,然實際上不僅未遵循觀護人之命令,暗地裡又購入大量毒品,企圖為其他非法犯行,其服從法紀及自發性向善之意志力顯然相當薄弱,難以期待被告有足夠之自制力去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觀察勒戒處分,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
再加上被告因被查獲上開數量相當龐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而以該條項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倘經法院判決確定,可預期被告將入監執行,客觀上亦無法排除有不適合命被告接受機構外戒癮治療之可能性存在。
因認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觀察戒治所,實施觀察勒戒,所為裁量尚合屬適法妥當。
㈣被告抗告雖指摘原審裁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然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適用於前述被告所涉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中,而本案將被告現階段是否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作為裁量選擇機構內或機構外治療之判斷依據,僅係為避免日後倘於判決有罪確定而需執行時,可能影響機構外戒癮治療之完成,與被告涉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能否成立犯罪,完全無任何關聯,自無抗告意旨所指,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又被告配偶之身體狀況,並非判斷被告應施予何種方式治療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請求列為考量,當無理由。
至於原審裁定前,雖未傳訊被告,另檢察官訊問時,亦未予被告就治療方式之選擇表示意見等情,然被告於抗告理由,已詳述其主客觀之看法,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需改判,因認此一程序上瑕疵,尚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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