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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89號
抗告人
即被告謝欣哲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前就患有精神疾病,都有看診、就醫。
㈡就「抽菸」項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重複扣分之情形,亦即「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先計2分,又於「臨床評估」之「合法物質濫用」評估為「菸」,再計2分。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復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74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民國113年7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49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本件係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以為評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而戒治所之心理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為判定,乃係臨床實務就個案之專業判斷,該處分本於其客觀專業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
㈢又關於「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⒈工作)」項下各項評分一節,係精神專科團隊以訪談方式進行判定,並據以載入觀察勒戒治療記錄等情,有法務部○○○○○○○○113年7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5320號函1份(原審卷第51-61頁)在卷可按。且抗告人亦稱之前就患有精神疾病,都有看診、就醫等語。從而,抗告人於原審時主張:抗告人無任何精神、身心疾病或反社會人格,竟被評估為有Depression,故評估標準紀錄表並非正確云云,應屬無據。
㈣再者,「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2分,又於「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再計2分,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可憑。而「『合法物質濫用』係屬『靜態因子』,依精神專科團隊以訪談方式綜合判定,另『持續於所內抽菸』則為『動態因子』,由戒護主管以觀察方式判斷有無,並引據載入觀察勒戒治療紀錄表及吸菸紀錄表,二者實有別,無有重複評價之涉」、「在觀察勒戒評估表中有分『靜態因子』和『動態因子』,前者係指行為者過去發生的事件,特別是和犯罪相關的特徵或歷史資料,是固定的歷史資料、無法改變的過去史,比方說個人過去的犯罪史(藥物濫用歷史)…等。至於後者為在勒戒處所可觀察到的表現,例如有無情緒及行為問題、社會功能不良、家庭支持系統不良、持續有在抽菸等」、「有沒有吸菸的習慣是由醫療人員評估,對於合法卻容易成癮物質之使用,評估的是這位個案的大腦對外來物質之依賴性及敏感性,以上是靜態因子評估。至於所內是否持續吸菸的動態因子評估,由監所人員評估,是在探視個案在有條件的外在環境約束下,是否可以遠離所依賴的物質,這可以看出個案遠離物質的決心,可以模擬回到社會後,在旁人家人的關心及監督下,是否可持續遠離物質生活模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54號裁定之法務部○○○○○○○○113年6月5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4430號函1份可稽。從而,抗告人主張:「抽菸」項目重複扣2次分數云云,亦屬無據。
㈤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核閱卷宗,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何秀燕
法 官鄭彩鳳
法 官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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