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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9號
抗告人許文安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開庭聽取被告的意見後,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准許,因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原審上開裁定俱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抗告主張:其服刑期間多次採尿已無毒品陽性反應,另外還有10件案件待審理,該10件刑期執行期滿,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然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專業人員考評結果,評定被告總計71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核對被告的前科紀錄、調閱戒治所對被告進行的觀察勒戒評估相關資料,核對結果,上開評估之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均沒有錯誤,所為的評量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蔡廷宜
法 官林坤志
法 官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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