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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建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建和(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在雲林縣○○鎮○○路女友租處,遭員警帶回訊問毒品案件,但被告遭逮捕現場並無違法物品,被告當時亦未實行違法行為,被告抵達警局立即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減輕被告刑責,且檢察官先前通知被告到庭時,因被告在○○○○○醫院照顧癌末胞弟無法回雲林開庭,但有打電話聯繫承辦股書記官請假獲准,檢察官竟誤會被告傳喚未到庭,認被告無戒除毒癮及遵守法院之意識薄弱。
被告家中有80歲的年邁雙親,唯一兄弟罹癌時日不多,雙親及胞弟均有賴被告照顧,希望能讓被告盡孝道並照顧癌末胞弟,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調查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超過3年。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甫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50號提起公訴,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刻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偵辦中等情,則聲請人經裁量後,認被告仍不思悔改,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且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審理中,不宜以戒癮治療方式處遇等語,因而向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尚無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應予准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
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在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原裁定所述卷內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而被告最後1次執行觀察、勒戒,係於97年間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8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原裁定所載,故其本次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觀察、勒戒。
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已經訊問被告給予對本案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上並無瑕疵。
被告提起抗告固指其接獲檢察官開庭通知後,在臺中照顧癌末胞弟,無法返回雲林應訊,但有電話聯繫承辦股書記官請假獲准,並非毫無戒除毒癮之意云云,然偵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撥打電話聯繫承辦股書記官之電話紀錄,被告亦未提出其當日在臺中照顧胞弟無法返回雲林應訊之證據資料,又被告既稱撥打電話聯繫承辦股書記官請假,顯見被告確實收受開庭通知,明知開庭日期,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其既不遵期到庭,檢察官認其並無表達以機構外方式戒除毒癮之意願,而無從評估是否適於命被告以機構外處遇接受戒癮治療,裁量不適合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決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難謂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恣意或明顯不當,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再者,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顯見被告長期施用毒品,毒癮甚深,又被告另涉犯聲請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若讓被告以機構外處遇方式戒除毒癮,是否能收預期效果,恐有疑問。
檢察官綜合上情,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及被告態度、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另犯他案等情,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毒癮之目的,難認其裁量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已就被告所陳述之意見予以充分說明,業如前述,且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對被告拘束力較低,全仰賴被告自我節制並配合治療,一旦被告配合度不佳或自制力較差,機構外治療即難達預期效果,被告有給予機構內處遇之必要,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聲請觀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尚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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