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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康志鴻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揭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仍人民權益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請鈞院依上開主旨所請,及考量抗告人家中還有父母生病,僅剩下抗告人可以照顧父母,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晚上10時許,以吸食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而施用之;
復於111年1月1日上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
㈡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進行經評估,結果在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3分(含①有10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但上限為10分,此項目得分為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得分5分、③有3筆其他犯罪紀錄,每筆2分,得分6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⑤於所內持續抽菸,得分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為39分(含①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得分為10分、②有抽菸及吃檳榔,得分4分、③有使用注射方式,得分10分、④使用年限超過1年,得分10分、⑤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得5分;
⒊「社會穩定度」則為5分(含①有全職工作,得分0分、②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其他評分項目則為0分);
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2分、「靜態因子」為55分,總計67分,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7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53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又本院已就上開評分項目逐一訊問抗告人,予抗告人答辯之機會,已完足抗告人參審權之保障,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且經本院核對後,客觀上看來,上開評估結果,並無誤寫、誤算,或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裁定因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令抗告人入戒治所施予強制戒治,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稱本件強制戒治之裁定,未保障其聽審權云云,難認有理由。
至於抗告人雖以家中有父母生病,需要其照顧等由提起抗告,然此等理由與認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關聯,本院當無從加以審酌。
另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評估標準紀錄表」部分,因與法無據,本院自難准許,附此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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