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矚上重訴,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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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9號、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士傑部分撤銷。
林士傑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被告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林士傑、黃怡萍共同妨害方一峰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部分,被告林士傑以外之其他被告均另行審結):被告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因日前透由被告楊志強對方一峰為行求賄賂未果,且方一峰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在被告李文俊副議長辦公室內再度提及遭被告楊志強行求賄賂之事,在場之被告黃怡萍則遭林燕祝當場質疑「拿什麼東西」(行求賄賂款項)給方一峰之事,懷疑被告黃怡萍為中間人,故被告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謀議以恐嚇方式,以使方一峰違背國民黨臺南市議會黨團決議而投票,由被告郭再欽代表被告邱莉莉、林志展,於111年12月22日15時許,與被告林士傑搭乘司機陳登帷(自稱陳國峰)駕駛宸峰科技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下稱E車)至被告黃怡萍上開住處,其先談論上開當日上午於被告李文俊副議長辦公室,方一峰提及遭被告郭再欽委託被告楊志強行求賄賂及林燕祝提及被告黃怡萍「拿東西」(行求賄賂款項)予方一峰乙事後,被告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林士傑、黃怡萍為向方一峰施壓以使方一峰不支持郭信良,遂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再欽指示被告黃怡萍、林士傑一同去找方一峰,被告郭再欽則待在被告黃怡萍上開住處等待,被告黃怡萍於同日17時8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方一峰,方一峰誤以為被告李文俊稱呼「表妹」之被告黃怡萍係受被告李文俊委託聯繫其至臺南市○○區○○路00號慶安宮會面,不疑有他同意赴約,被告黃怡萍、林士傑則搭乘陳登帷駕駛E車,於同日17時13分至上開慶安宮旁等待,方一峰見被告黃怡萍於E車外,遂於同日17時28分44秒上至E車副駕駛座後方位置,被告黃怡萍則於同日17時28分50秒上至副駕駛座位置,司機陳登帷則同日17時29分14秒下車,於E車駕駛座後方位置之被告林士傑遂對方一峰以兇惡口吻恫稱「議員,25日你有2個選擇,1個是不要出席,1個是投自己,總之就是不可以投給郭信良」等語,致方一峰心生畏懼,語畢被告林士傑則對被告黃怡萍表示「你們兩個要說什麼自己去講」,被告黃怡萍遂與方一峰於同日17時29分18秒下車至車後方交談,被告黃怡萍表示「議座你怎麼把我供出來,你跟別人說東西是我拿給你們的」,方一峰反問「你拿什麼東西給我?」,被告黃怡萍說「如果你說你沒拿,就是我吃了,且聽(蔡)淑惠和(林)燕祝說你從我那邊拿東西」,方一峰回覆「你拿什麼東西給我,你什麼時候在什麼地點拿什麼東西給我,你要跟我講呀!」,被告黃怡萍則無法回答,被告林士傑在E車上表示「好啦!好啦!他自己會考慮清楚」,被告黃怡萍立即於同日17時32分上車離去,內心極為恐懼之方一峰立即電聯配偶、家人以使其離開住家至別處居住,防止家人遭擄走,方一峰則自當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正副議長投票日間,均住宿市議會,方一峰並於111年12月22日17時32分至同日23時間報警,並製作筆錄,而方一峰於111年12月25日議長票投郭信良而恐嚇妨害投票未遂。因認被告林士傑所為涉犯刑法第142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士傑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3年5月29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林士傑於113年7月8日死亡,有被告家屬陳報資料(刑事發還保證金聲請狀)、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士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何秀燕
法 官洪榮家
法 官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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