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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玟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5)、3年10月(該裁定附表編號6至9)確定,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觀諸聲明異議人前述聲明異議意旨,其內容均在指摘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12號裁定對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或違法,請求重新裁定,顯係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聲明異議,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故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之。
揆之前揭裁定意旨,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至聲明異議人若認有重定執行刑之必要,且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依聲明異議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而聲明異議。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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