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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軍碩(原名陳維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軍碩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軍碩(原名陳維暄)(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經依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3年2月27日113南分院瑞刑孝113聲192字第01935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69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犯罪次數不多,均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罪類型相同,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惟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犯行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
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犯之罪,共計3罪所處之刑,曾經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則本院再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以上、1年2月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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