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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翔附表編號1-11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1-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又附表編號12-24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翔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11(共11罪),及附表編號12-24(共1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11所示之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3-24所示各罪,則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11、編號12-2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7-8、13-14、15-17、20-24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月、5月、9月(見附表備註欄所示),已有適度折讓刑度;
除附表編號4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外,其餘均為竊盜罪,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除附表編號4為110年8月24日外,其餘所犯同罪質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1月至同年10月間,綜合其犯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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