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20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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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家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誤載為「否」應更正為「是」;

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誤載為民國110年2月16日應更正為110年3月12日;

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2月18日應更正為110年2月16日;

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2月18日應更正為110年3月11日;

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判決日期誤載為110年9月23日應更正為110年10月18日;

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4月2日應更正為110年3月13日;

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3月13日應更正為110年4月2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3至30、32至38、40至4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與附表編號11、12、31、39、44、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另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附表編號22至2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編號29至30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附表編號34至3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4、2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42至43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9、11至14、16至45所示犯罪日期於110年1至5月間之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

附表編號3至8、10、15、19至21、25所示犯罪日期自109年9月起至同年00月間,各次犯罪日期亦相近,又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7、19至25、27、28、30至34、36至44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

附表編號18、26則是罪質相同之妨害自由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罪、附表編號9所示傷害罪、附表編號29所示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35所示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45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則與其他竊盜罪、妨害自由罪質不同,竊盜罪與妨害自由罪罪質亦不同,彼此間並無重複責任非難之情形,附表所示全部犯罪時間持續約9個月,犯罪次數前後共計74次,且附表編號45為罪質甚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15、16至18、19至21、22至26、27至28、29至30、34至37、42至43所示之罪刑,已經各自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13至30、32至38、40至4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已由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1、12、31、39、44、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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