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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翰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翰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受刑人鄭翰翔因犯如附表所示14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編號1係毀棄損壞罪、編號2至8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9至12係轉讓偽藥罪、編號13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編號14係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其中編號2至13各罪,係於110年6至8月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損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國家法令,均屬罪質相同,而與編號1、14所犯之罪,以暴力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彼此罪質不同;
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各刑合併之刑期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3年8月;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綜上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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