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22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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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113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泓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0月4日行刑權時效計算之執行指揮(南檢和戊112執聲他1208字第11290739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泓志(以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及有期徒刑8月,依照刑法第84條規定,本案行刑權應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屆止,聲明異議人卻因未依通知報到執行,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具狀請求本案行刑權時效不得依違憲之刑法第85條規定計算而逾114年5月31日,執行檢察官不採納聲明異議人意見,回覆略以:「台端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5月31日判決確定。

適用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計算行刑權時效(即7年)。

又台端因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依刑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已達7年期間之4分之1即1年9月,故加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1年9月,合計為8年9月,迄今尚未完成。」

等語,檢察官計算行刑權時效,不應該因通緝而改變,而應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確定之日即107年5月31日開始起算7年,檢察官行刑權時效計算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函文之執行處分。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四、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7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亦即行刑權時效於上開規定所指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開始進行而仍未完成者,生應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規定之問題。

本案行刑權時效於107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確定之日開始進行後,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及計算之規定,於本案行刑權時效未完成前之108年12月6日立法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修正後刑法第85條則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5條第2項停止原因消滅之期間,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故本件聲明異議人經通緝而行刑權時效停止原因消滅之期間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三、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此案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稱甲案)。

又因多起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以下稱乙案)。

上開甲案、乙案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前揭甲、乙2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分案執行,先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後,因無法代執行仍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發現聲明異議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而於同年4月9日發布通緝,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聲明異議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通緝書可按,並經調取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聲明異議人經乙案判決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80日,其行刑權時效,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自上揭判決確定之日即107年5月31日起算7年。

又聲明異議人因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108年12月6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故其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自108年4月9日遭通緝後迄今,已達7年期間之4分之1即1年9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行刑權時效繼續進行,是以聲明異議人乙案之行刑權時效期間,應以原法定之7年,加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1年9月,合計為8年9月,則自107年5月31日起算並加計7年及1年9月之結果,迄今仍未完成,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4日所為南檢和戊112執聲他1208字第1129073960號執行命令,以異議人所受宣告之前揭罪刑,因聲明異議人逃匿為由而予以通緝,並按刑法第84條、修正前第85條規定計算聲明異議人本案行刑權時效,並無不當,自難認為其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修正前、後)刑法第85條規定有違憲之虞,而不應適用,惟刑法第85條規定是否違憲,此乃憲法法庭審理立法者所定法律有無違反憲法規定之問題,於刑法第85條規定未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前,當屬有效之法律,司法實務本應執行立法者所制定之有效法律,是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徒憑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計算其本案行刑權時效之處分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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