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22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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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明初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扣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贓字第279號贓證物收據之現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准予發還高明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明初(下稱聲請人)涉犯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員警曾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對聲請人執行搜索扣押,其中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

本案目前由鈞院審理,並已於113年2月21日宣判。

上開扣案現金經檢警查明與本案無涉,且聲請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已無犯罪不法所得,本案一審及二審判決均未宣告沒收,是以扣案現金56萬元顯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該筆金額為數不少,對聲請人影響甚鉅,盼能盡早運用該筆金錢,妥適安頓家人,以求日後能安心服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案現金56萬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11年7月19日由永康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核發南院刑搜字第009692號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進行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有上開搜索票、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警卷第87至88頁、第89至92頁、第93至95頁、第97頁)。

另扣得現金56萬元部分,亦有臺南地院112年度贓字第279號贓證物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59至360頁)。

聲請人本案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74號、第29274號、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一審即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13年2月21日判決在案,有上開起訴書、臺南地院判決、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四、次查,聲請人業經與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被害人張博鈞、林慶育、郭姵愉、賈明忠等人成立損害賠償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可考。

原審臺南地院判決、本院判決均未諭知應沒收扣押物,亦未諭知應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自得認為扣案現金56萬元並無留存之必要。

經徵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56萬元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請鈞院依法認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3月11日檢信112上蒞2667字第113900314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

審酌上開原審臺南地院判決、本院判決均未諭知應沒收扣押物,亦未諭知應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臺南地院112年度贓字第279號贓證物收據之現金5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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