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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勳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佳勳(下稱被告)已陸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面對被害人有誠意和解並一一履行,顯見被告已幡然悔悟,有面對司法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決心,足認被告為可教化之人,無羈押之必要,可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0萬元,並限制住居、向派出所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
被告雖於羈押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實際已賠償之金額有限;
而被告前於112年5月17日為警攔查時逃逸,係於同年5月22日時始由員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已有畏罪逃避之情事;
再參以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以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更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且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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