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23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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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智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智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童智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所示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2所示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本件所犯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罪1罪、持有第2級毒品罪共2罪及販賣第2級毒品罪共5罪之犯罪時間在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時間密集,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所侵害法益性質相同、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併考量編號1之3罪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編號2之5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等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基於法律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參酌受刑人意見後,在最長期間有期徒刑7年5月以上、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9年1月(即11月+8年2月=9年1月)以下,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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