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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柏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柏州(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將該裁定正本於113年3月22日向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受領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算10日,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其合法抗告期間至同年4月1日止,即已屆滿。
而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2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提出之抗告狀上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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