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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允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允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允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業以書面陳明受刑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幼小孩子,請從輕量刑等語到院(見本院卷第191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8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9至17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記載「111年10月6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29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7至8)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9至18),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5所處之刑,以111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7至8所處之刑,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5、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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