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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所扣押之iphone13(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林佑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認為在臺南地檢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330號案件的起訴書及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判決書之內容中並完全沒有提到有扣押被告的行動電話做為扣押證物之詞,且該行動電話扣案證物對被告生活及工作至關重要,應已無留存繼續扣押必要,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發還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135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經聲請人聲明上訴後,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係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始檢送至本院入庫,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卷第39頁)。
現因上開扣押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未經原審諭知沒收,又非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上開扣押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未經檢察官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用,而聲請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其僅就刑為一部上訴,對沒收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卷第50頁),是上開扣押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且此iPhone13行動電話1支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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