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明異議人 張浡紳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之指揮執行命令(111
年5月17日南檢文丙111執聲他400字第111903386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因違反兒少法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後經臺中、臺南高分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109年執更1946號、下稱甲案)、及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下稱乙案)定其應執行刑,二案接續執行14年10月。
㈡異議人於111年5月3日就附表①(即107年執甲字第24號、108年執新字第8417號、108年執自字第2205號、111年執字第3378號)所示各罪,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經檢察官以南檢文丙111年執聲他400字第1119033863號函否准請求(即附件二),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涵義已經表示拒絕受理異議人附表①所示各罪聲請數罪併罰的請求,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㈢異議人於111年4月29日以附表③(即彰化地檢106執字第268號、臺南地檢111執3378號)向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又於111年5月2日以附表②(即彰化地檢106執字第268號、臺南地檢111執3378號、111年執字第3379號)向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檢察官尚未就附表②所示案號向法院聲請定刑前,異議人即在111年5月3日就附表①所示各罪向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
㈣臺南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乙案)係於111年5月11日作成,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加上5天抗告期,故該裁定111年5月25日後才有實質之確定力,亦可證明111執3378號在111年5月25日之前最初判決確定日仍維持在111年4月7日,亦可證明檢察官於111年5月5日收到異議人附表①之請求將甲案及111執3378號等二案,合併定執行刑,明顯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
㈤但檢察官在111年5月5日收到異議人附表①之請求,誤認附表①聲請案號不符合數罪併罰,未依異議人請求變更111執3378號定刑範圍,否准異議人附表①之請求;
又應注意而未注意附表②聲請案號,已難謂合於異議人之意,仍逕以違反異議人之本意,就附表②向法院聲請定刑,定應執行刑4年10月(乙案),自有檢察官執行方法不當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484條向貴院聲明異議,期臻適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固主張其於111年5月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78號、第33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57號裁定(即異議人所指甲案)合併定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17日以南檢文丙111年執聲他400字第1119033863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否准其請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然系爭執行命令,業經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裁定予以撤銷,有該裁定在卷可憑,異議人異議之標的已不存在,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已無理由。
㈡又異議人雖一再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就前述附表②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即乙案),執行之指揮不當部分云云。
然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檢察官於111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乙案裁定時,甲案裁定早於109年3月26日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自僅得以乙案之編號1至6等7罪,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
況且,倘依異議人所主張,將甲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與乙案中之附表編號2至5(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及編號6(共2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然如此選擇,所定之執行刑亦可能為內部性界限之最上限即有期徒刑14年10月(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8月),此一結果,與目前甲、乙案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4年10月實際上更為不利(因無法扣除乙案中已執行完畢之編號1部分),顯見於乙案定執行刑時,甲案並無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再定執行刑之例外情況,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之請求,僅就乙案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