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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其非常上訴聲請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劉泓志以附件所示「抗告狀」,向本院聲請就其非常上訴之聲請為裁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非常上訴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本院職權所轄,因此,聲請人請求本院就其非常上訴聲請為裁定,於法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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