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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宏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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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1月23日嘉檢松四112執聲他1335字第1129035401號函),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等4件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下稱A案,另有罰金)。
又因強盜等8件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B案,另有罰金),A案、B案接續執行的刑度長達27年10月,異議人認為刑罰過重,乃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A案中的編號3、4、5號案件,另行拆出與B案中的8件案件,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遭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1月23日以嘉檢松四112執聲他1335字第1129035401號函否准異議人的請求,異議人因此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的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
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上開異議經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函文在卷可參。
㈡然依照首開說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前述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應向所請求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B案編號8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之,方為適法。
然異議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四、本院裁定確定後,即將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的相關資料原本(含信封),退還異議人自行處理(本院僅留影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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