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25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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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吉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的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羈押3月。

二、被告雖主張:其坦承犯罪,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且可提出新臺幣100萬元高額保證金,每日向警察機關報到,或輔以電子監控設備,應無逃亡之虞等語。

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2年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爭執,僅爭執量刑過重,可見被告觸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而基於人性趨吉避凶的本性,被告遭判處重刑,隨著訴訟程序越發接近裁判確定、入監執行,更有逃亡的動機,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具有駕駛漁船出海運輸毒品入臺的能力,衡情具有逃亡於海外的聯繫管道,因此縱使給予上開保證金具保、命被告定期向法院報到或輔以電子監控設備,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三、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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