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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AB000-A11123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A111230A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AB000-A111230A於上訴審原主張無罪,嗣於審理時已認罪,並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而原羈押裁定係以被告否認犯罪,但依據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裁定羈押,惟被告現已無與證人勾串之理由及必要性,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被告自原審羈押至今已4個多月,應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乘機猥褻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執行羈押。
四、本院審酌本案之審理進度,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等各情,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然如命具保新臺幣6萬元,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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