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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泓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泓諭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泓諭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又本件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前揭各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而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且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其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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