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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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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共17罪業經定刑1年10月,本次為附表編號4至6之各有期徒刑1年2月共14罪加入定刑,本院審酌被告共犯31罪,犯罪時間長達1年多,詐騙金額非少,未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受刑人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聲請狀可按(本院卷第129頁),爰定刑如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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