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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佘彥瑾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判決在案,且聲請人即被告佘彥瑾(以下稱被告)已認罪,無勾串共犯或人證之必要,另本件詐欺集團已遭檢警破獲,被告無可能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等違法情事,被告不思認真工作,僅因好逸惡勞而從事詐欺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確已深刻反省,認知詐欺行為嚴重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對於社會法治有嚴重之影響,故無再犯之虞。
本件被告自偵查起迄今日遭羈押長達10個月未見家中長輩,希望被告入監執行前,能返家探望家中年事已高且重病之祖父母,被告願意被限制住居於戶籍地,請求具保代替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因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月24日開始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加入由「愛睏欸」、「哈哈」、「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晚間,假冒幣商前往被害人住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將贓款交給上手高郁翔,由高郁翔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9月,本件因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罪嫌重大,然觀諸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僅係好逸惡勞,貪圖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高額報酬,並非有何不得已之原因,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非僅犯本案詐欺犯行,另有其他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42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448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被告加入有組織性之詐欺集團後,於112年4月6日至同月18日短短12日間,即先後犯3案,且各次犯行向被害人收取金額少則40萬元,本案甚至高達450萬元,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損害甚鉅,被告分得報酬不少,上情顯示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被告又無一技之長,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未遭警全部查獲而瓦解,若任令被告在外,有可能貪圖不法所得,再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重操舊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審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且預防被告再犯,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的。
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及達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與社會金融秩序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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