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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3月、6月,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8月、1年4月、1年4月,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雖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填載數罪併罰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頁),惟受刑人嗣於113年3月27日向本院表示目前不欲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又依前所述,本件定應執行刑既以經受刑人請求為要件,若受刑人於法院裁定前表示先不請求,似無不許受刑人於法院尚未裁定前撤回其請求之理,此與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以外之案件,無待請求即得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不同。
四、從而,於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前,受刑人既已先行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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