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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嘉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嘉昱犯附表一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附表二各罪所處罰金刑,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彭嘉昱因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附表一編號5、6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3頁定刑意願調查表、第35至43頁合併定刑聲請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三、附表一編號2、3、編號5、編號7、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前已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9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時間、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等事項,並參酌受刑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5-47頁),經整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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