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晨鎧(原名林錦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晨鎧(原名林錦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晨鎧(原名林錦茌)因犯業務侵占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晨鎧(原名林錦茌)因犯業務侵占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犯罪手法、被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前已定過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以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為兼顧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等目的,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