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27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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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維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維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黃維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本件所犯持有第2、3級毒品罪共3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1罪,均在同一日即111年5月26日被查獲,編號1、2、4之開始持有時間在110年11、12月間,編號3開始持有時間在000年0月間,時間密集,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所侵害法益性質相同、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併考量編號1-3罪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等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基於法律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參酌受刑人意見後,在最長期間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上、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7年4月(即7年+4月=7年4月)以下,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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