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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7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年2月、2年6月、4年10月確定,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期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刑事政策等,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查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內表示(略以):「有意見,懇請更定16年左右之刑期,或符合近年恤刑政策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然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各罪,既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此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再加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前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故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下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在有期徒刑18年以上,自無可能再定刑為有期徒刑16年左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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