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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清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莊榮兆非律師,惟係法務部司革會法官律師檢察官評鑑長,其有能力辯護,爰聲請准予聲請人即被告劉清田(下稱聲請人)選任莊榮兆為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故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原則上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
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
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審理中。
聲請人所涉罪名,尚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聲請人亦無提出符合該項各款之事由,而無從認定應依其聲請或有必要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律師,聲請人如認有選任辯護人之必要,可自行委任律師辯護;
如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亦得循法律扶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
本案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聲請人又否認犯罪,而有提出適當答辯或證據調查聲請之需求或可能性,基於確保聲請人獲得最適當之法律辯護協助,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辯護人,始足進行調查、辯論,以維護聲請人利益,然莊榮兆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莊榮兆又非聲請人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對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自無特殊之瞭解或知識背景,聲請人固稱莊榮兆具有辯護能力,惟未提出莊榮兆具有法學專門知識,足以發揮本案辯護人職責,保障聲請人訴訟上權益之相關佐證,至莊榮兆縱在其他案件獲該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此乃法院依各該個案審酌之情形,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個案情節有異,本難比附援引。
是以,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落實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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