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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関宇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理由無非係為使被告関宇志(下稱被告)指證本件尚未到案之上游共犯「弘」等人之涉案情節,惟被告於原審就擔任提款車手之詐欺犯行既已坦承,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屬明確,羈押理由無疑將對已自白詳實,並無使自己涉案之詐欺取財事實有晦暗危險之被告予以羈押,顯有將「被告」當作共犯的「證人」地位而為羈押之謬誤,恐有構成強迫取證疑慮。
又被告在此之前並無涉犯相關詐欺案件,本案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且被告接獲通知書時,自行到朴子派出所接受調查並坦承一切犯行,可見被告已心存悔意坦然面對自己過往的錯誤,實無反覆實行同質犯罪之虞。
據此,基於比例原則,若給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足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發生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至3年10月不等之刑度,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
而被告並未坦認全部犯行(僅坦認部分犯行),且據被告供稱,除本案6位被告外,尚有其他共犯,可知本件詐騙集團人員眾多,尚有其他不詳共犯仍待追查,以釐清被告所否認之犯行、情節是否屬實,又被告與該等未到案之共犯既屬同一詐騙集團,自有聯繫之管道,倘令被告具保在外,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為規避重責,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者,被告在短時間內涉本案多起罪嫌,因貪圖利益而涉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守法之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且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聲請人即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惟本件被告僅坦認部分犯行,已如上述,辯護人指稱被告已坦認本案犯行,不應予以羈押云云,顯係誤認。
且因被告並未坦認全部犯行(僅坦認部分犯行),則被告所否認之犯行、情節是否屬實尚待釐清,倘令被告具保在外,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為規避「自身」重責,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如前述,辯護人指稱係以「證人」之地位羈押被告云云,亦係誤解。
又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除得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外,尚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時間長短、次數等等相關事項,而本件被告在短時間內涉本案多起罪嫌,因貪圖利益而涉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守法之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已如上述,自難僅以辯護人所稱被告前無相關犯罪紀錄且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調查等情,即遽認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㈣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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