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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天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天泰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判處無罪確定,其中扣案如聲證1所示扣押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判決確定,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本院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現既已無訴訟關係存在,即不得就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予以裁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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