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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斌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4、5所示犯罪日期相同,附表編號2、3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1、4、5、6所示犯罪日期亦相近,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均係罪質類似之公共危險案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是罪質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亦是罪質相同之傷害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附表編號1及5、2及3、4及6分別係犯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彼此間罪質不同,並無重複責任非難之情形,附表所示全部犯罪時間橫跨3個月,犯罪次數前後共計6次,且附表編號6為之犯罪情節較重,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且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侵害不可回復性之法益,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已由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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