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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逸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逸昌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逸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裁定減刑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經依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另受刑人亦於上開定刑聲請書內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亦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11罪,犯罪次數非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6罪,均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4罪,均係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以上11罪均侵害社會法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非屬偶發性犯行,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性危害;
所犯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偶發性犯罪,性質上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亦非偶發性犯罪,此部分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重大危害,惟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所獲得不法利益亦非鉅。
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犯之罪,共計7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
如附表編號5部分所犯之罪,共計4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緝字第10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確定在案。
則本院再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6年以上,19年8月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雖多,然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大部分具有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所反應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
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其「宣告刑」欄記載:「有期徒刑6月」,顯有誤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千元」;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件,其「犯罪日期」欄記載:「①095/07/13、095/07/13……」,顯有誤載,應更正為「①095/07/04、095/07/13……」,其「所犯法條」欄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顯有誤載,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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