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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裕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沒字第8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為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雲檢亮火112執沒899字第1129034884號函,向法務部○○○○○○○○○請求將聲明異議人於該執行機關內所有之保管金、勞作金,在酌留新台幣(下同)3千元後,其餘款項予以沒收。
然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期間所有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額,除受刑人剛入監所攜帶之金額外,其餘均係由家人或朋友以現金或郵寄匯票方式寄送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究其性質,乃係受刑人之家人、朋友為維繫受刑人於監獄內之生活所需,而將金錢交付監所管理之受刑人保管金帳戶,以利受刑人支配使用,其實質內容並非受刑人所有,亦非受刑人所得,受刑人實際所有財產應僅為勞作金部分。
基此,應將執行標的物限縮於「勞作金」,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7條等規定之立法意旨,爰請求撤銷前揭雲林地檢署之執行指揮命令,並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
二、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81萬元、3,760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執行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899號指揮執行沒收部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總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已執行91,982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89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檢察官於此金額範圍內,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追徵,自屬正當。
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12日雲檢亮火102執沒899字第1129034884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餘款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乙節,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1紙在卷可參,顯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生活所必需等情而為度量,足徵檢察官之執行方法並無不當。
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其來源或為受刑人於入監時所攜帶,或於入監後因親友之贈與而得,本質上均屬受刑人之財產,不因係出於他人之贈與,即非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
是本件檢察官於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需費用後,就其餘款得以執行沒收甚明,異議意旨謂親友給予之現金或匯票非屬其個人財產而不得執行沒收,檢察官應將執行標的由「保管金及勞作金」限縮為「勞作金帳戶」云云,顯屬誤會,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已經酌留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所為執行尚無不當,其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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