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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皓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皓銘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經原審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茲因原居所租約到期,聲請人準備搬離原居所,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所至「桃園市○○區○○○街00號0樓」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原審於109年10月20日裁定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此有原審109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係因原居所租約到期房東不再續租才欲遷移住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原居所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傳真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居住上之需要,且本件僅係限制住居地之變更,無礙日後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對於日後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亦不致產生窒礙。
爰准予變更其限制住居地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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