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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賢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蘇俊賢定應執行刑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蘇俊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先前雖曾與另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下稱甲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案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06號),惟甲罪之行刑權時效已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完成,本院並以11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應認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自可再重新定執行刑,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
㈡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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