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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鄭秋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己字第1625號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係經本院於83年7月22日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於95年6月2日假釋出監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己字第1625號執行指揮書,於103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己字第1625號之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按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
此憲法訴訟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再按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第5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以外、而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且是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始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是本院爰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第5項之意旨,於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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