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林宏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扣案之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玖仟貳佰元、中信信用卡貳張、彰化銀行卡壹張、LINE BANK卡壹張、悠遊卡壹張、車號000-0000號行照壹張、自然人憑證壹張、及林宏曄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准予發還林宏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兄林久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中信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卡1張、LINE BANK卡1張、悠遊卡1張、車號000-0000號行照1張、自然人憑證1張、及林宏曄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林久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林久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自林久富處扣得皮夾1個(內含現金9,200元、中信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卡1張、LINE BANK卡1張、悠遊卡1張、車號000-0000號行照1張、自然人憑證1張、及林宏曄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憑。
又原審法院審理後,認依卷內事證未能證明該皮夾1個與本案犯罪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復無相當之事證足以證明該皮夾1個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或可得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之情事,足見此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自得不待本案終結確定,即予發還(林久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又林久富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皮夾為其弟林宏曄所有等語,可見該皮夾確為聲請人所有之物。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前開皮夾1個(內含現金9,200元、中信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卡1張、LINE BANK卡1張、悠遊卡1張、車號000-0000號行照1張、自然人憑證1張、及林宏曄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