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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的請求(本院卷第7頁),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爰審酌:①受刑人整體的犯罪情節:受刑人本次定刑中,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3製造槍彈,編號3、4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6販賣槍彈等犯行,侵害社會法益重大。
②其中,編號6販賣槍彈犯行,於108年10月28日經警察查獲後(本院卷第153頁判決書參照),不知改過,再觸犯編號3製造槍彈犯行(本院卷第22、50頁判決書參照),被告的可非難性亦高。
③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則較為接近。
④另審酌被告於各案的犯後態度、自陳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各該判決書參照)。
⑤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3頁)。
及限制加重、罪刑相當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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