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35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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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基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更字第1402號),聲明異議並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暨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基發(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分別為編號1至7為6年4月(下稱甲案),編號8至11為3年2月(下稱乙案),編號12至13為5年4月(下稱丙案),均確定在案。

甲、乙、丙案都發生其實質確定力,嗣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己字第1402號裁定註銷前開甲、乙、丙案執行指揮書,但附表1之罪係在111年1月20日判決確定,而編號2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因此編號1至13所示各罪是與定執行刑要件相符。

然,即便再更定執行刑,其外部界限之基準在重覆評價下,由原編號3之1年7月(所示各罪之最重宣告刑),變更成甲案之6年4月,其間外部界限之下限相差4年9月,顯不利於受刑人。

客觀上應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受刑人除據上開理由提出異議外,並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而另定之作法自當合於法規擇有利於受刑人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

且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利益,對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

從而刑訴法上關於聽審權之保障之需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依自由意志下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

祈鈞院酌以適當且合宜之評價,為規避受刑人因同一行為可能遭受重覆定刑之雙重處罰危險,而予以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惟按:㈠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㈡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7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3號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告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原不得再行爭執。

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對聲明異議人執行(112年執更字第1402號),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而受刑人對於法院之定刑裁定不服,尚非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是本件之聲明異議,自始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有違。

㈡至聲明異議人雖以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顯不利於聲明異議人,客觀上應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重定應執行刑云云。

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已明白揭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受刑人縱認為原定執行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而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依職權主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亦應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請求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詳裁定理由二、㈠),但聲明異議人並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卻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之裁定內容,所為112年執更己字第1402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直接由受刑人本人聲請重定執行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經核其聲明異議暨聲請重定執行刑,均非合法,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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