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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蔡百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9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百鋒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9號案件之警卷、偵查卷、地院卷、本院卷電子卷證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卷證範圍如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本院卷全部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宗電子檔光碟,並陳明為供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所用,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狀雖另記載請求付與最高法院卷及全部證物,惟業經聲請人撤回,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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