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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嗣源
代 理 人 郭皓仁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煙毒(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4年度執更嶺字第31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
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前因煙毒(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8年5月31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就異議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駁回其他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5年,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78年度台覆字第15號核准而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有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嗣異議人於90年12月6日起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0年有期徒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乃以94年執更嶺字第317號執行指揮書,自94年9月16日起執行殘刑20年(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業經異議人提出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本案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異議人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20(25)年之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2號判決違憲,而就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本院既為諭知本案判決之法院,就異議人本案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憲法訴訟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本件聲請人以外
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第5項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為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以外,而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且是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始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自應於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㈡至異議人代理人所指異議人已蒙受無必要之監禁逾13年,其人身自由正持續受到違憲之侵害,應依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云云。
然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意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雖因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並未宣示該規定已因違憲而失其效力。
異議人既係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刑20年,檢察官依該規定執行殘刑20年有期徒刑,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尚無據以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應依113年憲判字2號意旨,裁定停止審理,異議人代理人所指尚無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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